《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来源:教育部浏览次数:1268发表于2014-06-13

[摘要] 为依法处理招生违规行为,规范高校招生行为、保障招生公平,我部研究起草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详细内容见本文。

为依法处理招生违规行为,规范高校招生行为、保障招生公平,我部研究起草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

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渠道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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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100816

教育部

2014年6月12日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理,保证招生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高等学校(简称高校)招生,是指高校通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认可的入学方式选拔录取本科、专科学生的活动。

高校、高级中等学校(简称高中)、招生考试机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考生等,在高校招生工作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校招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各类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所属高校招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高校招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考生、社会的监督。

高校招生全程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对高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二章 违规行为认定及处理

第六条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考生的;

(二)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

(三)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具备条件的考生的;

(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七条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或者有偿推荐或者组织生源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和照顾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的,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或者违规为考生填报志愿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八条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高校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降低标准违规录取考生进行投档的;

(二)在招生结束后违规补录的;

(三)违反录取程序投档操作的;

(四)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工作信息的;

(五)对高校录取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有关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台与国家招生政策相抵触的招生规定或者超越职权制定招生优惠、照顾政策的;

(二)擅自扩大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和追加招生计划,擅自改变招生计划类型的;

(三)要求招生考试机构和高校违规录取考生的;

(四)对高校和招生考试机构招生工作监管不力、导致出现严重社会事件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 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立即责令暂停其负责的招生工作,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更改考生报名、志愿、资格、分数、录取等信息的;

(二)对已录取考生违规变更录取学校或者专业的;

(三)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利用职务便利请托考核评价的教师,照顾特定考生的;

(四)泄露尚未公布的考生成绩、考生志愿、录取分数线等可能影响录取公正信息的,或者对外泄露、倒卖考生个人信息的;

(五)为考生获得相关招生资格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七)索取或收受考生及家长财物,接受宴请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职活动安排的;

(八)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

(九)其他影响高校招生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十一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并由学校予以追回。

(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照顾政策的;

(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

(三)冒名顶替入学的;

(四)其他涉及高校招生的弄虚作假行为。

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受到停考处罚,在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否予以录取。

第三章 招生责任制及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实行高校招生工作问责制。高校校长、招生考试机构主要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招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校、本部门、本地区的招生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在招生工作中,因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负责人的责任外,还应当根据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行问责。

第十三条 对在高校招生工作中违规人员的处理,由有权查处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或者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和相关人员违规插手、干预招生工作,影响公平公正、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相关案件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五条 出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违规情形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关程序,进行调查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牵涉面广、案情复杂的,应当及时上报,必要时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考生的违规行为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关责任人员和考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可以提出复核或申诉;符合法律规定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类型招生,是指自主选拔录取、艺术类专业、体育类专业、保送生等类型的高校招生。

第十九条 研究生招生、成人高校招生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